恻隐之心,人皆有之。扶贫济困、乐善好施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习近平总书记一直高度重视慈善工作和慈善立法。在2006年12月12日召开的浙江慈善大会上,习书记指出:慈善是社会文明和谐的重要标志,是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的重要体现。慈善事业是一项全民的事业,要广泛普及慈善文化、弘扬慈善精神、宣传慈善典型、激发社会各界参与慈善事业的热情,在全社会形成人人心怀慈善、人人参与慈善的浓厚氛围,共同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应有贡献。今天读来,对慈善事业和立法仍然具有指导意义。
立法推动和规范慈善事业,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根据五位一体总要求,贯彻落实共享发展理念、实现第一个百年目标的积极作为。从2014年3月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负责起草《慈善法(草案)》到2015年10月提交常委会审议,只用了一年多时间。2个月后,又提交常委会二审,并决定提交本次大会审议通过,真正体现了高效率。这充分体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慈善法立法工作的高度重视。《慈善法》审议通过施行后,必将有力推动我国慈善事业健康发展,助力我国按期实现全面小康目标。
华体会国际一直奉行“知恩报恩,回报社会,关爱弱势”的理念,积极参与慈善事业。在2006年那次“浙江慈善大会”上,华体会国际集团公司荣获了“浙江慈善奖”。我们积极响应习书记“浙江民营企业家要以‘兼济天下’的精神,更加主动、勇敢地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和义务,积极加入到慈善事业中来”的号召。经过一年筹备,由集团和我个人捐资,经浙江省省民政厅批准,设立了浙江华体会国际慈善救助基金会,8年多来,集团各企业及员工已通过基金会已累计向社会捐赠款物1.2亿,集团、我个及员工已经累计向社会捐赠近3亿,受益者超过10万人次。2013年4月集团荣获“中华慈善奖”。
由于自己及企业长期参与慈善公益活动,我们不但有自己组织的慈善机构,还与浙江省红十字会、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有关地方慈善总会等有着长期合作。为了审议好慈善法,会前我专门走访了相关机构听取了他们的意见。现对《慈善法(草案)》的提出如下修改意见建议。
一、关于《慈善法》的名称
从《慈善法(草案)》的调整适用范围看,几乎涵盖了所有的公益活动,涉及领域广泛,内容丰富,形式多样,既有捐赠财产的,又有提供服务的,已经超越了传统意义上的“慈善”。
从法律的传承和关联来看,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已经明确“公益事业”的概念,与《慈善法(草案)》所称的“慈善活动”基本一致。
《慈善法》这一名称,较为狭义,容易让公众误解《慈善法》只是一部针对传统慈善帮扶捐助活动的法律,甚至误认为只是某一慈善机构(慈善总会)的立法。因此,建议将《慈善法》的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慈善法》,引入了“公益”的概念,更加切合本法的内涵和外延,又突出了“慈善”这一重点。
二、关于慈善组织的界定与公开募捐资格的获取
由于党、国家设立的一些群团组织(如总工会、妇联、共青团青联、红十字会、残联等),其部分职能与《慈善法(草案)》涉及的慈善公益组织的职能相关,所从事开展的一些公益慈善活动属于《慈善法(草案)》调整范围,但这类组织又不同慈善组织,此前也不一定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这些组织在从事慈善活动中,由于缺乏法规约束,也出现过主办人员滥用、贪污、侵占善款的行为。今后这些群团组织是否需要向民政部门登记注册?是否需要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并取得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建议在《慈善法》通过后,做好与其他相关法律和政策衔接。
三、关于慈善募捐。建议鼓励互联网筹款,取消对募捐地域限制以及对慈善机构的行政级别歧视。
“互联网+慈善”是近年来公益慈善领域的发展新趋势,有利于鼓励和方便捐赠人参与慈善,推动形成“人人参与慈善”的良好氛围,同时也是一种低成本、高效益的筹款模式。目前我国已有众多运行稳定的互联网慈善募捐平台,如腾讯公益、新浪微公益、阿里巴巴公益和蚂蚁金服公益等。大量公益慈善组织正在利用第三方平台和自己的官方网站、微信、微博等发布募捐信息。要鼓励发展互联网公益慈善募捐,具体执法中,民政部门不要作过多限制,但应制订规范加强管理。
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慈善组织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即公开现场募捐的,应当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内进行。这样规定,是否会导致慈善组织纷纷选择到国家、省级民政部门登记?建议取消或修改该款。
四、关于第四章慈善捐赠的修改意见。
1、关于实物捐赠。草案第四章第三十六条“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这里的表述过于简单,要求偏低。实际工作中,一些近效期或质量保证期的药品和近保质期的食品,库存太久的衣被或质量较差不耐用的其他产品等,实际上都无法用于公益慈善活动,也是不宜接收的。建议在该条第二款“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后加上“,并适合用于公益慈善活动。”,在实施细则中应该明确作出具体要求。
2、关于捐赠物资的价值认定。有成本价、工厂销售价、市场零售价的区分,其捐赠价值的认定是公益慈善活动中经常面临的一个问题,建议在《慈善法》及实施细则中予以明确,可以在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相关款中加入“价值”或“单价”字样。
3、关于履行捐赠协议。捐赠人应信守捐赠承诺,但如果出现因为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外的突发事件或捐赠人经营困难无力履行协议情形,应该免除履行协议义务。建议在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捐赠人违犯捐赠协议”一句“捐赠人”后加上“无故”两字。并在实施细则中对免除履行捐赠协议义务的情形予以明确。
五、建议将第六章“慈善财产”改为“慈善机构财产”。
“慈善财产”一词并不仅仅指慈善机构的“财产”,如我省企业捐赠给政府的“五水共治”善款,而根据草案第六章规范的“慈善财产”,则仅仅指慈善机构的财产,故应改为“慈善机构财产”。
六、关于增加相应的促进条款
《草案》第九章所列的促进措施,有所遗漏,建议增加相关条款。
1、为了保护捐赠人和公益慈善服务志愿者投身公益慈善活动的积极性,应增加保障捐赠人、公益慈善志愿者和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志愿者人身安全的条款。应该增加对相关人员因过失造成的法律责任的豁免权或从宽处理等的内容。
2、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慈善募捐信息的广告收入税收应减免,鼓励支持有关媒体免收广告费用或实行优惠价格收取广告费用,以降低慈善活动成本,提高慈善活动效能。
3、关于增加个人捐赠的税收优惠政策内容
草案第七十六条提到企业慈善捐赠支出超过本年度所得税扣除部分的,允许结转以后三年内扣除,但未对个人捐赠出现同样情况予以明确。实际上,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其按月计算所得税,如果出现捐赠,比企业更容易超过限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捐赠后申请退还已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865号)规定,允许个人在税前扣除的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其捐赠资金应属于其纳税申报期当期的应纳税所得;当期扣除不完的捐赠余额,不得转到其他应税所得项目以及以后纳税申报期的应纳税所得中继续扣除,也不允许将当期捐赠在属于以前纳税申报期的应纳税所得中追溯扣除。】
建议在第八十条第一款后面,加上个人捐赠抵免个人所得税法等的具体内容。以鼓励更多的个人参与慈善捐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