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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季强: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精神修订有关法律 为非公经济发展提供平等法律环境的建议
2020-10-14

 

 

    按:3月9日下午,浙江代表团讨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全国人大副委员长、全国妇联主席沈跃跃参加讨论。本文为胡季强代表发言稿。
 

    张德江委员长在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今后一年工作中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会要围绕“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全面深化改革总目标,坚持把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更好结合起来,抓紧制定和修改同全面深化改革相关的法律,从法律制度上推动和落实改革举措,充分发挥立法在引领、推动和保障改革方面的重要作用。”要加强研究、尽快启动中央重大改革举措相关法律的修改,适时安排审议,确保重大改革于法有据、有序进行。我就这个问题谈一点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将非公经济和公有经济置于同等重要地位,指出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在产权保护上,《决定》提出“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并进一步指出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在政策上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的“三个平等”。这是我党在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理论和产权保护政策上的重大突破。从法律、政策和实践中切实贯彻落实这些精神,必将激发全民创业创富热情,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
    但现行的《宪法》、《刑法》等法律的有关条款,存在与《决定》上述精神不相符合之处,不同所有制经济之间在法律上并不平等。因此建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决定》精神,适时修订相关法律,为非公经济和私有财产权提供平等的法律和司法环境。
    一、《宪法》中有关基本经济制度和产权保护的的条款应予以调整(见附件一)。
    《宪法》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这样的表述,显然是不同等的,而且在私有财产权前加了定语“合法的”,意味着如要保护先要查查是否合法。建议修改为:“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同样神圣不受侵犯。”另外《宪法》第六条、第十一条关于基本经济制度的表述,也应根本《决定》精神在第六条增加以下内容:“国家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依法监管各种所有制经济”。在第十一条加上一句:“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巿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
    二、《刑法》中应该体现同等保护财产权和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法律上平等的原则相较其他所有制经济,现行《刑法》对国有经济给予了特别保护(见附件二)。
    同是“妨碍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犯罪”和“财产侵占犯罪”,由于犯罪主体、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法律结果不同。有的是罪名和量刑不同,如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犯罪客体是国有企业财产,犯罪对象是国有企业,按贪污罪论处,即使参与共犯的不是特殊犯罪主体国家和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也同罪处罚,而犯罪客体是私有和非公企业财产,犯罪对象是非公企业,则不管犯罪主体是谁,均按侵占罪论处。类似的还有“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等。有的罪是罪与非罪之别,如同是非法经营同类业务,犯罪主体是国有企业董事、经理,犯罪对象是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构成非法经营同类业务罪,而其他企业、公司则不构成刑事犯罪。这对非公财产保护和非公经济企业的管理秩序维护显然是不利的。应该对《刑法》相关内容作出相应调整,确保不同所有制经济和财产在法律上平等。
    在企业管理实践中,非公企业常常被此类问题困扰。如非公企业董事、经理在任职期间,自营或帮助他人经营与任职企业有竞争的同类业务,尽管违法,但只能依照公司法等通过民事法律处置,不能追究刑事责任,难以扼制此种违法行为。又如民营企业的管理人员严重失职,导致公司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产生百万千万计的直接损失,并严重损害企业声誉,依照现行《刑法》只有国有企业和国有企业工业人员才构成犯罪,而作为民企,面对以薪酬为主要收入的失责者,只能撤职免职了事,显然起不到应有的惩罚和戒勉。
    因此,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决定》的相关要求,全国人大要尽快启动修改《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尽早修订《刑法》的相关条款,使党的主张转变为法律,真正落实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六十条,为各种所有制经经济提供平等的法律和司法环境,依法释放改革红利,促进我国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
      


    附件一:《宪法》和《决定》关于基本经济制度和保护财产权的不同表述

    《宪法》:

  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决定》:

  (5)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产权是所有制的核心。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依法监管各种所有制经济。

     附件二:《刑法》相关条款原文

    《刑法》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相关条款

  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六十五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 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六十六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
(三)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第一百六十七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 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六十九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 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有关条款

  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 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 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和第九章渎职罪有关条款

  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 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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